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切实转变政府投资管理职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加强政府部门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15年本)的通知》(鄂政发〔2015〕20号)精神,经研究,现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武汉市2015年本)》(以下简称目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核准机关仅对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对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原油、天然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无序开采。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及省、市制订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项目核准机关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环境影响大、环境风险高的项目严格环评审批,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三、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各级核准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解产能过剩矛盾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4〕20号)要求,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备案新增产能项目,各相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办理土地供应、能评、环评审批和新增授信支持等相关业务,并合力推进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各项工作。
四、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审查。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条件,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投资自主权,不得将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事项作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房地产项目由核准改为备案后,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受理备案。
五、项目核准机关要修改完善管理办法,切实提高行政效能,认真履行核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六、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联动,同步下放核准前置条件的审批权限,并依法加强对投资活动的监管。
七、按照规定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并根据需要征求市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按程序上报,其中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按照规定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根据需要征求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按程序上报。本目录所称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省、市、区等各级发展改革部门。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进行审核或者备案管理。
九、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武汉市2014年本)》即行废止。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11日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武汉市2015年本)
一、农业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在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在长江二级支流及以上、汉江二级支流及以上、跨市(州)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区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涉及长江、汉江和跨市(州)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以及对其他市(州)造成影响的水事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跨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及对其他区造成影响的水事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水电站:在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在跨省(区、市)、跨市(州)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跨区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不跨区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燃煤火电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订的建设规划内核准;其余火电项目(含燃气、农林生物质、垃圾、余热余压发电等)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订的建设规划内核准;其余热电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3万千瓦及以上风电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订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订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跨省(区、市)±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跨省(区、市)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备案;非跨市(州)且跨区的110千伏及以下电网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不跨区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按照国家制订的规划核准。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增年生产能力5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其余煤炭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跨区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不跨区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规定禁止新建的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和中小型煤炭开发项目,不得核准。
煤制燃料:年产超过20亿立方米的煤制天然气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专项规划核准,报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新建(含异地扩建)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建接收储运能力3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设计压力在1.6兆帕及以下的城市天然气管网扩建工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专项规划核准,报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炼油: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能源发展规划、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的扩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变性燃料乙醇: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项目和国家铁路网中的干线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铁路网中的其余项目由中国铁路总公司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地方铁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普通国道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核准;其余跨区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不跨区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专项规划核准。
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者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铁路网中的其余项目由中国铁路总公司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跨区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不跨区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内河集装箱专用码头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500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500吨级以下航电枢纽跨区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不跨区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民航: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新建通用机场项目、扩建军民合用机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以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稀土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乙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
化工:年产超过50万吨的煤经甲醇制烯烃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对二甲苯(PX)项目、新建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
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采选矿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执行。
七、轻工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干线支线飞机、6吨/9座及以上通用飞机和3吨及以上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6吨/9座以下通用飞机和3吨以下直升机制造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报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有轨电车、快速公交系统: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者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者规划为一级以下通航段)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镇污水: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垃圾处理(除垃圾发电外)及公共生态资源修复:垃圾处置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垃圾转运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区公共生态资源修复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除房地产外的其他城建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主题公园:特大型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大型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中小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专项规划或者产业政策核准,报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除国务院已明确改为备案管理的项目外,按照隶属关系,省属社会事业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属社会事业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亿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0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跨区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不跨区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条的规定核准。
十二、境外投资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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