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禁钢铁行业新增产能,推进布局优化、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按照《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和《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所有制钢铁企业建设炼铁、炼钢冶炼设备的项目。建设项目备案前,须公告产能置换方案。已经核准或备案但未公告产能置换方案的拟建、在建项目,须尽快补充公告产能置换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等量置换是指建设产能等于退出产能;减量置换是指建设产能小于退出产能;置换比例是指退出产能与建设产能之比。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环境敏感区域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以及广东省的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江门、东莞、中山、惠州、肇庆等9市,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域。
第五条 用于产能置换的冶炼设备须在2016年国务院国资委、各省级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备案去产能实施方案的钢铁行业冶炼设备清单内,2016年及以后建成的合法合规冶炼设备也可用于产能置换。列入钢铁去产能任务的产能、享受奖补资金和政策支持的退出产能、“地条钢”产能、落后产能、在确认置换前已拆除主体设备的产能、铸造等非钢铁行业冶炼设备产能,不得用于置换。
第六条 置换过程中的退出和建设产能数量,依照产能换算表(见附1-1)进行换算。产能换算表用于计算置换比例,不作为核定产能的依据。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环境敏感区域置换比例不低于1.25:1,其他地区实施减量置换。各地区钢铁企业内部退出转炉建设电炉的项目可实施等量置换,退出转炉时须一并退出配套的烧结、焦炉、高炉等设备。未完成钢铁产能总量控制目标的省(区、市),不得接受其他地区出让的产能。
第七条 建设项目企业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制定产能置换方案。方案主要包括建设项目和退出项目情况,须明确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所在地区、企业名称、拟建的冶炼设备型号、数量和产能,计划开工和投产时间。
(二)退出项目所在地区、企业名称、退出的冶炼设备型号、数量和产能,拆除时间安排。涉及跨省(区、市)产能置换,须附产能出让公告(见附1-2,具体要求见第九条)。
第八条 建设项目企业按各省(区、 市)相关要求,将产能置换方案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核实产能置换方案的真实性、合规性后,在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公告(见附1-3)。
第九条 跨省(区、市)产能出让方为中央企业下属公司,由所属中央企业核实出让产能真实性、合规性,报国务院国资委确认后,在中央企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公布产能出让公告。产能出让方为其他企业,由出让方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出让产能真实性、合规性后,在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公布产能出让公告。
第十条 建设项目备案前产能置换方案须正式公告,建设项目投产前产能出让方须拆除用于置换的退出设备,使其不具备恢复生产条件。按照公告的产能置换方案,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确保退出设备拆除到位。涉及跨省(区、市)产能置换,产能出让方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所属中央企业),负责监督退出设备拆除到位。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对各省(区、市)公告的置换方案进行抽查,同时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媒体等社会各界监督作用。对存在重复置换等弄虚作假行为,以及方案落实不到位的企业,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对审核把关不严、监督落实不到位的地区和中央企业,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向全国通报,并依照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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