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机械的信用销售中,往往出现有四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银行按揭合同、分期付款合同、以租代售合同,其中的以租代售合同,具有鲜明的工程机械行业的特点,承担着目前市场背景下的过渡功能,是中国国内工程机械行业不规范信用销售的权宜之计。
一、以租代售合同
以租代售合同往往依附在其他合同之中,同时签署的一份实属设备的买卖合同。从字面上理解“以租代售”明显存在逻辑错误,租赁与销售存在不可替代的法律关系,前者不转移所有权,而后者存在交付行为(即转移设备的所有权)。
从以租代售合同的签署本意上看,意图完成设备的买卖,同时又保留设备的所有权,一旦出现客户违约则可以要求对方承担支付租金及其他违约责任。还有更为重要的是,通过以租代售合同,销售商获得了诉讼主体的资格,一旦客户违约,销售商可以不惊动融资租赁公司、银行的情况下,不动声色的启动各类救济手段。
二、以租代售合同的效力问题
是租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
以租代售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从目前出现的许多判例及其他司法实践来看,尚没有被确认无效的案例。一般认为,合同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效合同情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方有法律约束力。只是以租代售合同存在貌似二种法律关系并存的状态,租赁关系与买卖关系,二者之间通过约定条件而发生转换。
笔者认为,该合同为实现买卖交易,同时在漫长的付款过程中最大化保障出卖人利益,而设置并存的二种法律关系,不仅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而且顺应了目前市场条件下供需双方的客观条件,理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三、以租代售合同的特别约定
现实一个案例,某地一客户签署以租代售合同,购得挖机一台,数月后因逾期付款而被拖机。随后,该客户以多支付了租金为由,要求公司返还而诉至法院。客户混淆了租金与分期还款的概念,片面地将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数额视为租金,客户首付款扣除逾期未付的还款所剩余额,自然认为应当由公司返还。
上述案例之所以涉诉,关键在于租赁合同下的租金支付与买卖合同下的货款分期支付约定不明,给客户造成误解或者有机可乘。
1.以买卖合同为基本蓝本
以租代售合同最终目的是达成买卖交易,只是在特定条件下才转变为租赁合同,所以合同应当以买卖合同为基本蓝本,并附条件转换为租赁合同,对于租赁合同相关约定应单列一个特别条款;
2.以首付款数额相当的作为履约保证金
无论是否存在融资租赁或其他方式,首付款的数额应当在以租代售合同中约定为履约保证金,一旦客户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注意出具给客户的收据凭证中,务必与合同约定的款项用途一致。
3.明确约定在何情形下,合同双方转为租赁关系,租金的计算方法与正常还款计划的显著区别。
租金明显要显著大于正常还款的每期数额,但必须显著约定清楚,避免出现两个租金数额。
4.与并行的其他合同的效力冲突
如存在融资租赁、银行按揭等合同,为确保销售商的利益,建议合同签署时间后于前述合同,以确保本合同的生效,同时将融资租赁、银行按揭的履行融入以租代售的履行过程中。这是一个权宜之计,限于目前工程机械行业普通出现的兜底式设备回购现象,设备销售商不得不在合同设置上掌握最大化的主动与救济通道。
5.其他特别约定。
综述,以租代售合同是目前工程机械行业中创设的一个新的销售模式,它与融资租赁、银行按揭、分期付款等其他形式共同组成了具有工程行业特色的销售组合。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或多或少的争议或法律适用疑点,但以租代售合同适应了供需双方的交易目的,平衡了双方的交易能力,促进了交易的达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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