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印度反倾销立法
一、法律框架
1975年关税法案(简称“法案”)的第9A节和9B节,以及1995年关税(对倾销商品及其倾销幅度的证明、计算及损害的确定)规则(简称“规则”)构成印度反倾销调查和征收反倾销税的法律基地。
印度1995年对《海关关税法》的修正和施行及对1985年《海关关税规则》的废止都是为与WTO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相符,以颁布国内法的形式承认《WTO反倾销协议》的效力。一般说来,印度的反倾销规则和程序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款的有关规定(简称“协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印度政府既不承认本国反倾销法无规定时适用《WTO反倾销协议》,更不承认国内反倾销法与WTO反倾销协议不一致时优先适用WTO反倾销协议。
二、主管部门
印度商工部
三、国内产业
为了构成一个有效申请,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明确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商必须超过明确表示支持或者反对申请的那部分产业生产相似产品的总产量的50%。但是,那些既不表示支持也不表示反对的生产商将被排除在计算之外。第二,明确表示支持的国内生产商相似产品的产量必须不低于印度国内产业生产相似产品总产量的25%。
国内产业指作为整体参与生产相似产品的国内生产商,或者生产该产品的集合产量占国内生产总量的主要比例的国内生产商。关税规则在修正之前并没有赋予反倾销主管当局任何自由裁量权,并且要求如果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或者本身为进口商,则该生产商将被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因此,国内生产商将在数量上受到限制,任何排除在外都可能导致“无国内产业”的结论。经过修正,关税规则赋予反倾销主管当局自由裁量权,所以目前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的国内生产商的申请也可能被受理。现在只有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直接或间接地相互控制,或者他们直接或间接地被第三方所控制,或者他们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了第三方才可以将生产商认作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但是第三个标准从属于一个限制性条款,即有理由相信或怀疑该关联可以导致有关联的生产商与无关联的生产商不同。如果一个生产商在法律上和运作上对另一个生产商实施约束或者指导,可以认为前者控制了后者。修正过的关税规则更加符合关贸总协定精神。
四、相似产品
印度完全接受关贸总协定中对相似产品的定义。但在实践中,反倾销主管当局在确定国内生产商生产的产品是否为相似产品时,要考虑使用、制造过程等内容。比如在针对巴西和俄罗斯的双酚A进口的反倾销调查中,制造中使用的原料、化工品和其他特性以及其主要用途受到调查,以确定是否为相似产品。
五、正常价值
反倾销主管当局根据关税规则附录一规定的原则确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正常价值是指涉案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通过正常的交易过程销售的可比价格。如果正常价值不能通过国内销售来确定,关税法案提供了替代办法:(1)一个恰当的第三国有代表性的可比出口价格;(2)原产地国家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管理成本和利润。
六、非市场经济的正常价值
关税规则经过修正,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产品的倾销幅度是根据属于市场经济的第三国的价格,或者结构价值,或者该国销往包括印度在内的其他国家的价格确定的。修正过的关税规则还赋予反倾销主管当局自由裁量权,即如有必要,可以对所采用的相似产品在印度实际付出的或者可付出的价格进行适当的调整。在不能依据其他任何合理原则确定正常价值的情况下,反倾销主管当局可以在国内销售价格的基础上加上一定的合理利润。参加调查的各方要及时得知属于市场经济的第三国的选择情况,并且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发表意见。
七、出口价格
进口到印度的出口价格是第一个独立的买方已付的或应付的商品价格。如果这是不可靠的,出口价格可以根据进口产品转销给一个独立买方的价格进行推定。
八、倾销幅度
倾销幅度一般以出口价格百分比的形式体现,它建立在平均出口价格与平均正常价值相比较的基础上,或者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相比较的基础上。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是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比较,通常是指同一时期的出厂价格。对那些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要打出应有的余量,如贸易水平、征税、数量、条件及销售方式等。
除了要计算倾销幅度外,反倾销主管当局还要计算损害幅度,就是国内产业的合理销售价格和调查产品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到岸价格是指可以根据关税法案和基本关税的规定进行评定的价格。
九、损害
损害分析是对所有有关因素进行详细、复杂的检查,大致可以分为两个主要方面:(1)数量的影响,反倾销主管当局要检查进口的倾销产品的数量,包括分析进口的倾销产品数量(绝对数量或者与印度的生产和消费相比的相对数量)已经或将可能明显增长的程度,及其对国内产业的影响;(2)价格影响,进口的倾销产品对印度市场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包括分析有无低价销售情况,进口的倾销产品导致国内产品的价格下降或抑制国内产品的价格上涨的程度。
在来自中国的三甲氧基苯甲醛(TMBA)进口案件中,印度商工部发现,虽然起诉方的产量增长,销售增加,但是从中国的进口减少,印度产业的产品价格反而下降了。反倾销主管当局认为TMBA价格下跌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来自中国的TMBA的价格下降造成的。生产、销售情况的改善是由于国内产业为了与进口价格持平而降低了销售价格的直接结果。国内生产商不能在合理的价格水平上销售产品,合理的价格水平意味着赚回成本并有合理利润。反倾销主管当局从而得出结论,倾销进口导致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同样,在其他案件中,反倾销主管当局认为进口的倾销产品对印度相关产业在经济和财政方面的影响可以通过一系列因素证明,包括印度产业产量下降、市场份额丧失、利润减少、生产率及利用率下降、投资收益减少,以及对资金周转、库存、人员雇佣、工资、发展、投资等的不利影响。
除了倾销进口和实质性损害的因果关系,还需要考虑非倾销所致的其他因素,即,没有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萎缩,消费结构的变化,出口业绩,国内产业的生产效率等。
第二部分 调查程序
根据法令,调查结束并提交终裁结果的期限一般是自调查开始之日起一年,中央政府可以延长6个月。
一、申请
反倾销调查的申请需要包含以下对申请者来说理应具备的材料:申请者的身份,所谓的倾销产品的完整描述,相似产品国内生产数量和金额叙述,涉案产品的原产地或者出口国家的名称,国内市场价格和出口价格的资料,所谓的倾销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变化情况以及进口对国内产业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
关税规则还赋予反倾销主管当局自行立案权。
二、初步审查
商工部主管当局对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查,要求申请立案方提供充分的证据。如果立案的证据不充分,主管当局应在收到申请书20天内要求申请方补充证据。
三、立案
如果立案证据充分,印度商工部将准许立案并发布立案公告。立案公告通常应在接到证据充分的立案申请书后45天之内发出。在进行调查程序之前,商工部应通知有关出口国的外交代表。
四、初裁
商工部的初裁通常在立案之日起150天内做出。在适当的情况下,反倾销主管当局可能提出初步调查结果,包括确定的倾销幅度,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确定以及进行比较所采用的方法的全面解释,与损害裁定有关的考虑事项以及裁决主要依据的详细材料。中央政府将在反倾销主管当局作出的初裁的基础上征收不超过倾销幅度的临时税。临时税只能在立案60天后征收,而且不能超过6个月,在特殊案件中可延至9个月。如果基于终裁基础上的税高于已经征收的临时税,差额部分不予追征。如果基于终裁基础上的税低于已经征收的临时税,差额部分要予以返还。
五、核查
在调查过程中,反倾销主管当局需要相信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的准确性并依此做出裁决。如果环境允许,反倾销主管当局事先经有关人士同意,并通知有关政府代表,在有关政府对调查不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可以在出口商/生产商的国家进行现场核查。
六、听证会
参见反倾销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均可向商工部请求召开听证会。但是,听证会上陈述的有关信息必须在听证会后以书面形式提交。主管部分可以在整个调查阶段随时召开听证会。
七、出口商承诺
如果相关出口商提出承诺,修改其价格以消除倾销或在特定国家消除因倾销造成的损害影响,反倾销主管当局可以中止或终结调查。初裁前不能接受承诺。一旦接受了出口商的价格承诺就不得再对该出口商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经过修订的关税规则规定,如果违反承诺,反倾销主管当局有权提议自违反之日起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八、终止调查
在特定情况下,反倾销主管当局可以终止调查。
1、相关的国内产业提出书面请求;
2、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倾销或损害;
3、倾销幅度低于出口价格的2%;
4、倾销进口量低于相关产品进口印度总量的3%或者倾销进口的产品总量低于进口总量的7%;
5、损害可以忽略不计。
九、终裁
终裁一般在初裁后的150天之内作出。根据法令征收的反倾销税的有效期是5年,提前撤销的除外。经过修订的关税规则赋予反倾销主管当局提出反倾销税建议的权利,反倾销税可以高到与倾销幅度相等,如果征收将会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修订之前,关税规则规定建议的反倾销税将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反倾销主管当局还要定期复查有无必要继续征税。它既可以自行提出复审,也可以根据利害关系的要求提出复审。终裁后的90天内,可以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十、征收反倾销税
印度中央政府,在反倾销主管当局的终裁发布三个月内,在官方公报上发布通知,对终裁中涉及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裁决自官方公报发布之日起生效。
十一、司法审查
对印度商工部的反倾销终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印度“海关税收及黄金控制上诉法庭”提起上诉。印度商工部的反倾销初裁和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等裁决不可上诉。上诉必须在终裁发布后90天内做出。
十二、行政复审
行政复审一般在反倾销税令颁布后一年后进行;行政复审程序一般由利害关系方提出复审申请发起;行政复审程序和反倾销调查程序大致相同。
第三部分 印度对华反倾销应诉实践
一、印度对华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不符合WTO的规定
1、印度反倾销调查机关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12条“关于公告和裁定的说明”,没有将反倾销调查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告,使得利害关系方无法及时、准确地获得立案和调查的信息,甚至根本无法获得立案信息,从信息渠道和答辩时间上剥夺了中国企业抗辩乃至胜诉的机会;
印度商工部发起的反倾销调查,一般是通知中国驻印度使馆商务处,再由商务处通知外经贸部公平贸易局和相关进出口商会,然后再由商会通知和组织企业应诉。在印度官方网站上往往查不到印度对华反倾销立案和调查信息。印度商工部对调查进行的过程,包括初裁和终裁公告也往往不在官方网站上刊登,从而导致了企业未能在第一时间获取有关信息,充分提出抗辩意见。
2、印度的初裁和终裁往往不遵守时间的限制,没有正当理由随便拖延应诉的时间,尤其是在初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后又迟迟不出终裁结果,给企业的出口带来了极大的损失。
印度一般要求被调查企业在立案后40天内完成调查问卷,但企业得知印度提起反倾销调查的消息时一般都是立案公告发布20天之后,留给企业研究立案公告、公开申请书、选聘律师、研讨策略和完成问卷的时间所剩无几,极大影响了企业应诉准备和问卷回答工作,这也往往导致了企业信息资料搜集和整理的不充分。
以我们目前正在代理的印度对华塑料眼镜镜片案件为例。直到现在我们也没有在印度任何官方网站上获得该案的有关信息。该案的大致情况如下:
2002年8月27日,印度商工部对原产于或出口自中国和中国台北的塑胶光学镜片提起反倾销调查;任何信息必须在发布立案公告之日起40天内提交到调查机关,即问卷回答的截止日期是2002年10月6日。
2002年9月23日,企业获得立案信息,但具体内容不详;
2002年9月25日,律师奔赴温州与企业商谈;
2002年9月26日,我们通过印度合作律师事务所,取得了印度商工部的立案公告和印度国内产业的申请书;
2002年9月27日,我们开始指导企业组织资料,回答问卷;
2002年10月4日,完成了问卷的回答工作,并整理成卷后寄往印度(邮寄时间需要两个工作日);
2002年10月6日,我们印度律师按照印度商工部的要求提交了答卷;提交答卷之后,我们以印度商工部主管当局没有给中国涉案企业公平待遇为由,向印度商工部提出了延时申请,要求印度商工部将问卷回答的时限延长。在我们的积极努力之下,印度商工部于10月26日发布公告,同意将提交调查问卷的最后期限延长到11月1日;
2002年11月1日,根据三家应诉公司提供的补充材料,我们对最初的答卷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于11月1日提交给印度商工部。同时,我们应产品排除问题向商工部提出了抗辩意见;
2003年7月14日,应我们要求,印度商工部向我们发放了市场经济调查问卷;7月底,我们向印度商工部递交了答卷。
二、模糊被调查产品的范围
在纯碱、塑料眼镜片等案件中,印度调查机关有意将原材料、生产工序以及用途不同的产品混为同一种产品进行立案调查,导致中国企业不能确定被调查产品而无法应诉,或者是正常价值被高估。立案公告中甚至出现产品名称拼写错误的情况,给中国涉案企业的应诉带来很大阻碍。
在对纯碱的反倾销调查中,印度调查机关有意将生产工序、成本、用途及海关税则号都不相同的轻质纯碱和重质纯碱作为同一产品进行正常价值的计算,最终导致了不公正的裁决。
在塑料眼镜镜片中,印度商工部关于涉案产品调查范围的界定是十分模糊的。在计算中国企业正常价值时,采用了一种价格更高的CR39原材料的国际市场价格来计算中国企业出口的塑料眼镜镜片的结构成本价格(中国企业实际使用的是PMMA材料,而其价格仅为CR39原材料的十分之一)。因此,在指导企业回答问卷的同时,我们也收集组织了有关涉案产品原材料生产和销售的信息。
鉴于印度并无将产品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的立法和先例,因此,我们将产品排除的申请融入到修改后的答卷中,我们对印度商工部采用CR-39原材料来计算中国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做法提出了抗辩,要求将中国出口的PMMA产品排除在本次反倾销调查范围之外,或者重新计算中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三、调查机关和主管官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裁决往往具有随意性
1997年8月28日,印度商务部对中国出口到印度的冶金级焦炭立案调查,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立即向各有关企业通报了情况,有7家企业决定参加应诉。尽管应诉企业提供了很多资料,印度商务部仍以资料不足为由,拒绝采用中国的生产成本和国内市场价格,而是以原告提供的资料为依据进行了初裁,裁定中国出口到印度的焦炭倾销幅度为60%(每吨1800卢布)。1998年5月,印度财政部宣布对中国焦炭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中方对这一裁决结果深感不解,立即召开了联合会议,商讨抗辩方案。经分析,中方发现有四点因素可以用于抗辩:(1)原告BLA公司是一家小型私营企业,产量在印度国内市场的份额达不到代表“国内产业”的标准(25%),同时,原告生产的焦炭的质量等级远低于中国产品,两者根本不是相似产品;(2)原告无视引起两国焦炭价格差异的根本原因——比较起来,中国的焦炭质量高,焦化厂靠近焦煤产地,运输成本低,且生产设备先进,劳动力成本低;(3)原告夸大中国从澳大利亚进口煤炭的数量,从而人为抬高中国焦炭的生产成本;(4)原告无视印度钢铁工业对于焦炭的客观需求。
与此同时,印度焦炭进口商、印度生铁协会也联合向商务部提出抗议,要求公正裁决此案。为在终裁时胜诉,中方加大了交涉力度,由五矿进出口商会组织各应诉企业访问印度,并在中国驻印度大使和商务参赞的支持下会见了印度外交部、商务部、财政部、钢铁部的高级官员,详细介绍了此案情况和中方观点。中国驻印度大使还分别致信印度外交部、商务部、财政部、钢铁部,表示对此案的关注,并希望公正审理此案。
1998年8月28日,印度商务部公布终裁结果,接受了中方观点,只有灰度低于15%的焦炭才是本案的相似产品,且采用中国企业的生产投入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而不使用替代国,从而得出了一个4673卢比的最低限价。这一裁决完全推翻了初裁结果,大大有利于中方。
但1998年9月2日,印度商务部又突然宣布对终裁的更正,对中国焦炭再征收每吨692卢比的反倾销税,这一做法在世界各国的反倾销实践中都极为罕见。这一决定一旦被财政部批准,中方刚争取到的胜利成果就会付诸东流。为此,中方再次展开努力,对出口秩序进行了规范,并加大了斡旋和磋商的力度。
1998年10月27日,印度财政部公布了终裁结果,决定不考虑9月2日的更正,而维持4673卢比的最低限价。
非市场经济问题,是中国企业反倾销应诉中一个老生常谈却又不得不谈的问题。印度2002年1月4日修订了反倾销法,重新界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概念:假定某国(比如中国)在任何WTO成员国前三年反倾销调查中已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体制,那么印度就视该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目前印度反倾销调查中关于市场经济的立法十分笼统,仅在其《关税法》附件1的第8段有所涉及。其中不仅缺乏涉案企业如何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程序性规定,其相关实体规定也十分笼统模糊,甚至将国家的市场经济标准和企业的市场经济标准混为一谈。从实践上来看,只有在企业提出了市场经济抗辩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才会发出市场经济调查问卷。据不完全统计,中国企业在66起印度反倾销调查中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仅有为数不多的两次而已。
在印度商工部的官方网站上,印度商工部有一个画蛇添足的自问自答:“印度是否特别的以中国为目标进行反倾销调查?”,回答是:印度的反倾销调查是依据印度国内法进行的,这些国内相关立法与WTO规则是一致的,是不偏不倚的,对中国和其他国家是一视同仁的;印度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是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
中国和印度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世界市场上存在着较大的竞争关系,近些年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尤其是民营工业和轻工产业的发展,在出口环节上给印度的国内产业造成了较大的压力。因此,印度不得不采取贸易保护政策来打击中国的出口,减少中国出口产品对印度相关国内产业的冲击。从2002年下半年来看,印度对华反倾销立案数量和频率都达到了一个高峰,成为WTO成员对华实施反倾销调查的主力军。因此,加强对印度反倾销立法的研究和抗辩,保护中国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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