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唐山市政府9月30日下发通告,决定自即日起在全市禁止销售使用高硫燃煤和焦炭。
通告要求,全市各煤炭(焦炭)经销、使用单位,特别是主城区、县(市)城区内的相关单位禁止销售使用高硫燃煤和焦炭。具体实施标准为:各类煤炭、焦炭经营和使用单位禁止销售和使用硫分超过0.6%、灰分超过15%的燃煤及制品(包括原料煤、动力煤、燃料煤、型煤等)和焦炭;市区范围内的电力企业取暖期内禁止使用硫分超过0.8%、灰分超过16%的燃煤,取暖期外严格执行环评批复的煤质要求。
各级环保部门将对经销、使用煤炭(焦炭)单位的煤质进行定期检查。市发改部门将对煤炭(焦炭)经销单位进行监督管理,通过招标确定并公布合规煤炭(焦炭)经销单位名单。
对违反规定经销、使用超标煤炭(焦炭)的单位,各级环保部门将定期向社会通报,并按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中“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可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折合成处罚当量,按购买或使用超标煤炭、焦炭累计量,分别处以50元/吨、100元/吨的累计罚款。
市发改部门对违规煤炭(焦炭)经销单位和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固定堆场的煤炭(焦炭)经销单位依法取消经营资质。市工商部门对无照煤炭(焦炭)经营场点及时进行查处,及时为被取消煤炭(焦炭)经营资质单位办理变更经营项目或注销营业执照。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使用高硫燃煤和焦炭的通告
唐政通字〔2013〕10号
为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经研究,决定在全市禁止销售使用高硫燃煤和焦炭。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实施依据
《国务院关于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批复》(国函〔2012〕14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发〔2013〕23号)等法律法规及规定。
二、实施范围
全市各煤炭(焦炭)经销、使用单位,特别是主城区、县(市)城区内的相关单位。
三、实施标准
各类煤炭、焦炭经营和使用单位禁止销售和使用硫分超过0.6%、灰分超过15%的燃煤及制品(包括原料煤、动力煤、燃料煤、型煤等)和焦炭;市区范围内的电力企业取暖期内禁止使用硫分超过0.8%、灰分超过16%的燃煤,取暖期外严格执行环评批复的煤质要求。
四、加强监管
(一)实施定期抽检。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对经销、使用煤炭(焦炭)单位的煤质进行定期检查。由市环保局负责,对年经销、使用煤炭(焦炭)1万吨以上市属以上企业及市中心区年经销、使用煤炭(焦炭)5000吨以上单位,采暖期内每月至少检查1次,其它时段每季度至少检查1次;对其它市属以上企业及市中心区年经销、使用煤炭(焦炭)5000吨以下单位,每季度至少检查1次。由各县(市)区、各开发区(管理区)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年经销、使用煤炭(焦炭)5000吨以上单位,采暖期内每月至少检查2次,其它时段每月至少检查1次;对年经销、使用煤炭(焦炭)5000吨以下单位,每季度至少检查1次。
(二)招标选定合规煤炭(焦炭)经销机构。市发改部门负责对煤炭(焦炭)经销单位进行监督管理,通过招标确定并公布合规煤炭(焦炭)经销单位名单。
(三)严格处罚
1.对违反规定经销、使用超标煤炭(焦炭)的单位,各级环保部门要定期向社会通报,并按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中“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可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折合成处罚当量,按购买或使用超标煤炭、焦炭累计量,分别处以50元/吨、100元/吨的累计罚款。
2.市发改部门对违规煤炭(焦炭)经销单位和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固定堆场的煤炭(焦炭)经销单位依法取消经营资质。市工商部门对无照煤炭(焦炭)经营场点及时进行查处,及时为被取消煤炭(焦炭)经营资质单位办理变更经营项目或注销营业执照。
(四)落实责任。
1.各类煤炭(焦炭)经销、使用单位要自觉履行社会责任,销售、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低硫燃煤和焦炭。
2.各级财政、环保部门使用环保专项经费为煤质检查检验提供保障。各级环保部门对经销、使用煤炭(焦炭)单位的煤质进行定期检查。市质监局负责选定并公布本市具有资质的煤炭(焦炭)质量检验机构名单,配合环保部门对各类用煤单位进行煤质检验。
3.市发改、工商部门要对煤炭(焦炭)经销单位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经销单位经销合规煤炭(焦炭)。
4.市住建、教育、卫生、工信部门要分别加强对所属市中心区集中供热单位、所属院校、所属医院、工业企业用煤情况的督导检查,其他部门也要加强对本部门下属单位用煤情况的督导检查,督促各用煤单位使用合规煤炭(焦炭)。
5.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要组织环保、发改、质监、工商等相关部门推动本辖区内禁止销售使用高硫燃煤和焦炭工作的落实,确保收到实效。
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