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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解读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

  • 2012-7-30 15:14:50
  • 来源:中商网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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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为了支持资源综合利用,鼓励节能减排,长期以来,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199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关键字: 资源综合利用 增值税 优惠政策

原文标题:贵州省国税局解读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

编者按:为了支持资源综合利用,鼓励节能减排,长期以来,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199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开始对利用废资源生产的建材产品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此后根据资源综合利用范围的扩大,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文件。2008年在对有关文件进行整合,对一些项目进行调整以后,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2011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继续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为帮助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了解和执行此项政策,现作如下政策解读,供大家学习参阅。

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解读

一、现行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主要方式

目前,我国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直接免税、税务部门即征即退、财政部门先征后退等方式。

(一)直接免税

直接免税是指对某些货物或劳务直接免征增值税。纳税人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税务部门即征即退

税务部门即征即退是指由税务部门先足额征收增值税,再将已征的全部或部分增值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定期退还给纳税人,有即征即退50%、80%、100%.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照常计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三)财政部门先征后退

财政部门先征后退是指由税务部门先足额征收增值税,再由财政部门将已征税款全部或部分退还给纳税人。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照常计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二、现行有效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免税

1.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1)再生水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2)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

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3)翻新轮胎。

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4)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注:以上优惠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8]156号文件规定。

(5)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财税[2011]115号文件规定)。

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其中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 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 25176-2010)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 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 14685-2001)的技术要求。

2.对以下劳务免征增值税

(1)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8]156号文件规定)。

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2)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财税[2011]115号文件规定)。

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3.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1]97号文件规定)。

(二)即征即退100%的项目

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1.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2.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财税[2009]163文件增加)。

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3.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4.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5.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财税[2009]163号文件调整后的内容: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注:以上优惠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8]156号文件规定。

6.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

发电(热)原料中100%利用上述资源。

7.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

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80%,其中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生产燃料的资源比重不低于60%.

上述涉及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要求,并且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8.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

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9.以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

饲料级混合油应达到《饲料级混合油》(NY/T 913-2004)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10.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

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11.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

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12.以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

生产原料中90%以上为人发。

注:以上优惠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财税[2011]115号文件的规定。

(三)即征即退80%的项目

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

注: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11]115号规定,为财税[2009]148号文件的延续规定。

“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四)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项目

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1.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

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2.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

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3.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

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4.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5.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6.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具体范围按《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注:以上优惠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8]156号文件的规定。

7.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注:此项目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为财税[2010]114号的延续规定)。

生产原料中蔗渣所占比重不低于70%.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8.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

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25%.

9.利用污泥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

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10.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

其中瓷绝缘子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30%,煅烧高岭土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90%.

11.以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其中综合利用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残料物。

“湿法泥”,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

“熔炼渣”,是指在铅、锡、铜、铋火法还原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12.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0.5㎎/g、水份含量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

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上述废塑料综合利用生产企业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13.以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

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14.以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

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注:以上优惠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财税[2011]115号文件的规定。

(五)增值税先征后退的项目(由财政部门负责退税)

1.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8]156号文件规定)。

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2.煤层气抽采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抽采销售的煤层气(自2007年1月l日起执行,财税[2007]16号文件规定)。

三、政策注意事项

(一)财税[2008]156号文件

1.废渣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废渣的具体范围按《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执行

2.废渣掺兑比例和利用原材料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计算(以前的文件不统一)。

3.水泥计算公式:

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1)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财税[2009]163号文件规定):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财税[2009]163号文件规定):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4.财税[2008]156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哪些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否则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5.从2008年7月1日起,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停止退税。

(二)财税[2011]115号文件

1.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的比重,除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外,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比例计算。

2.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

(2)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3)生产过程中如果排放污水的,其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且生产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4)申请享受文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已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已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本文件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

(5)申请享受文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提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并在以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提交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具体数据要求和提交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文件暂时还未下发)。

3.具体的操作规定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时,按下列公式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

凡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文件规定的退(免)税政策。

(2)凡经核实纳税人有弄虚作假骗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3)文件中所列各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另行发文明确。

(4)纳税人销售(提供)的免税产品(劳务),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三)其他需注意的问题

1.财税[2011]115号文件与财税[2008]156号文件并行使用。

2.由于目前资源综合利用享受增值税优惠的项目较多、内容较细也较复杂,在所有的减免退税项目中,都规定了产品合格标准、生产许可证、废资源的掺兑比例和计算方法以及污染排放标准等。并且减免方式比较多样。因此,希望税务人员认真学习解读,梳理有关文件,吃透文件精神,做好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包括对政府部门的宣传。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3.财税[2011]115号文件新增的优惠项目较多,需要提供的资料涉及的部门多、专业性较强。省局正与省经信委、财政厅等相关部门研究具体的管理办法。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四、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现行有效的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煤层气抽采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

(责任编辑:0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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