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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1日,修订后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施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为什么要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运营?资质许可的必要性何在?《办法》的修订又有何意义?
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运营有何意义?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有偿服务活动。
现代工业化国家的环境保护经验表明,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保证设施运行效果、降低运行成本、保障环境投资效益的有效措施。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服务业已经成为这些国家当前环保产业中的主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也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彻底打破了原有的计划经济管理模式,明确了排污企业、治污企业和政府环保部门之间的职责。通过第三方供给委托方有偿的和专业的环保技术及运营服务,达到有效控制污染、降低治理成本、使双方获益的目的。
目前,我国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服务业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并显现出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优势。
为何要实行资质许可?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是实现节能减排的基本手段,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基本对象,其运营效果直接关系我国环境质量,因而也与公众的利益密切相关。
维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涉及较为复杂的技术和管理问题,需要具有一定专业技能和管理能力,因此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设置了行政许可。
只有专业化的环保公司,并符合一定条件才能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营,以保证设施正常运营,达标排放。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是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令第412号)原国家环保总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之一。
国家非常重视环保设施专业化、市场化运营工作,推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专业化、市场化运行工作已列入国务院相关文件中。《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强调“运用市场机制推进污染治理”,明确规定“推行污染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运营一体化模式,鼓励排污单位委托专业化公司承担污染治理或设施运营。”
同时,《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要“积极推进环境服务产业发展,研究提出推进污染治理市场化的政策措施,鼓励排污单位委托专业化公司承担污染治理或设施运营”。《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中提出要“着重发展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等环境服务业。”
《办法》为什么要修订?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23号令)自2004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于我国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运营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化运营市场的发展,原《办法》也显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在某些方面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这主要表现在:原《办法》审批方式采取省厅初审、部里统一审批的方式,审批程序复杂,运营资质审批权限过于集中,审批责权不统一,不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和市场化运营的工作推进;随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剧增,运营企业的增加,监管任务日益繁重,但原有的审批、管理模式导致地方环保部门的积极性不高,重审批、轻监管的问题较为突出,对持证运营单位运营活动的监管不够;随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专业化运营的发展和细化,原《办法》对新兴的领域如脱硝、污泥处理设施等难以进行有效管理。
同时,国家不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按照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审批程序,提高效能。因此,为适应新形势、满足新要求,对原《办法》的修订势在必行。
首先,对原《办法》进行修订是国家宏观政策的要求。近年来,国家对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按照“应减必减、该放就放”的原则,取消和下放部分审批权。原《办法》行政审批过于集中,不符合国家关于行政审批改革的有关要求。因此,应对原《办法》进行修订,适当下放部分审批权,提高审批效率,服务企业发展。
其次,对原《办法》进行修订是推进“污染治理“和“总量减排”的需要。当前,我国环境管理正在从以环境污染控制为目标导向,向以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导向转变,这对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办法》存在对运营单位运营活动监管不够、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条件不细等问题,这些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运营工作的发展。特别是当前污染治理和总量减排给现有的管理制度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要求运营设施更规范、更科学、更有效。为实现这一目标,应对原《办法》中不适应形势发展的内容进行修改,推进新形势下制度建设,用制度手段规范运营行为,推动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健康、快速发展。
最后,对原《办法》进行修订是发挥中央和地方两方面积极性的需要。根据原《办法》,运营资质的管理是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对地方环保部门未做硬性要求,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仅能从业务指导上要求地方环保部门加强对持证企业的监管,缺乏相应政策依据。在此种体制下,带来了地方积极性不高、监管缺失的问题。随着环保治理设施从“重治理”到“保运行”的转变,加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数量剧增,仅靠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难以实现全方位监管。因此,应对原《办法》进行修订,从体制上明确中央和地方的责任,从重审批向审批与监管并重转变,也体现了责任与权利对等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