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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许可证颁发估计不超过一半,这是为什么?

2018-8-23 8:18:05来源:网络作者:
  • 导读:
  • 国务院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原农业部配套制定的《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配套制定的《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有的省份是《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如山东省,以下统一简称《细则》)已经实施一段时间了。
  • 关键字:
  • 农药

国务院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原农业部配套制定的《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配套制定的《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有的省份是《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如山东省,以下统一简称《细则》)已经实施一段时间了。

现在,已经过了2018年7月31日,即原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经营许可最后时间节点(主要是指2017年6月1日前已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估计占到农药经营者总数的90%以上;而2017年6月1日后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估计占到10%以下),但从全国范围来看,真正拿到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该不超过一半。

由此,笔者产生了几个疑问:

1、部分农业部门是否涉嫌慢作为甚至不作为?

其实,在今年6、7月份的时候,农业农村部就应该发现,很多地方已经不可能按时完成农药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了。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及时对《办法》进行修订,适当延长农药经营许可最后截止日期?

应该说,理论上讲是完全可行的。

如《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就规定,在该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农药登记证但未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应当在该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而不是一年内)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但是并没有这样做。多数省、市、县级农业部门也应该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但是否向上级农业主管部门提出了延期申请?特别是省级农业部门,应该主动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延期申请或者《办法》修订建议。但目前来看,好像没有报道。

另外,往前追溯,《办法》设定的一年的过渡期给地方农业部门(也包括农药经营者)预留的准备时间是足够的,农业农村部也多次开会发文调度催办,为什么多数地区没有按时完成?症结在哪里?谁应该负这个责任?不要说“法不责众”。

从涉案568人的辽宁人大代表拉票贿选案,到涉及512名人大代表的衡阳破坏选举案,到涉案477人的南充拉票贿选案,再到100余人的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窝案”,这些案例应该能给予警钟效应。

2、《办法》规定,2017年6月1日前已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该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即2018年8月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那么,对于未按期申领的或者已经递交申请但尚未拿到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该怎么处理?有的地方是要求农药经营者8月1日起先停止农药经营活动,等许可证发放到手后,再重新开始经营。但这种做法符合要求吗?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对2017年6月1日前已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必须在2018年8月1日前拿到农药经营许可证。否则,就只有关门一条路可走。另外,有的地方是仅仅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申请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

但是《条例》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应该处罚而不处罚,也是不作为的一种表现。

3、《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但是,很多地方的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化工园区管委会或者类似机构,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吗?这些单位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合规合法吗?

另外,有的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化工园区管委会,并没有符合条件的农药经营许可审查核查人员(如山东省规定,承担农药经营许可审查核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5项条件:熟悉农药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了解我国农药产业发展状况和本辖区农药经营状况;具有农药、植保、农学、化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有三年以上从事农药管理、行政执法、植物保护等相关工作经历;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查工作;无违法违纪记录;农业部、省农业厅规定的其他条件)或者符合条件的人员不足2人(如山东省规定,农药经营许可审查分为材料审查和实地核查,分别由2人以上组成审查核查组完成审查核查工作),他们作出的审查核查结论有效吗?

4、《条例》《办法》和《细则》,都明确规定了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但是,对于在现场核查中,发现经营假劣农药或者标签不合格农药,但其他条件都具备的,是否应该核发许可证呢?

笔者认为,只要农药经营者存在上述行为,即可认定为其不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未履行进货查验和质量管理等制度,不应该核发许可证。而且,应该予以立案查处,结案后,再重新予以核查,整改到位的,才可以核发许可证。这一点,估计多数地区都没有完全落实到位。

另外,有相当一部分的农药经营者,不知道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叶面肥的区别(不可否认,目前的叶面肥市场确实混乱,许多偷偷添加了具有控旺长、抗倒伏等作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成分,并在标签上标注了农药功能),把叶面肥摆放在植物生长调节剂货架上。对这部分农药经营者,是否也应该核发许可证呢?笔者认为也不应该核发,因为其没有系统掌握《条例》《办法》以及其他相关农药法律、法规,也不具备相关农药专业知识,是不可能经营好农药的。

(关键字: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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