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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就台湾地区和加拿大焊管反倾销案发布专家组报告

2017-4-1 10:21:48来源:中商网撰写作者:
  • 导读:
  • 2016年12月21日,WTO就台湾地区诉加拿大对台湾、澎湖、金门及马祖单独关税区(即台湾地区)碳钢焊接管的反倾销案(DS482)发布专家组报告(详细内容,请参见WT/DS482/R)。
  • 关键字:
  • WTO 台湾 加拿大 焊管

2016年12月21日,WTO台湾地区诉加拿大对台湾、澎湖、金门及马祖单独关税区(即台湾地区)碳钢焊接管的反倾销案(DS482)发布专家组报告(详细内容,请参见WT/DS482/R)。

1.该案专家组作出以下裁决:

(1)加拿大未立即终止对经终裁裁定单独倾销幅度属微量范畴的台湾地区涉案出口商的反倾销调查,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5.8条第二段的规定;

(2)台湾地区未能有效证实加拿大基于普遍倾销幅度的微量检验法而对倾销幅度属微量范畴的台湾涉案出口商裁定单独和普遍两个倾销幅度的做法违反《反倾销协定》第6.10条规定;

(3)台湾地区未能有效证实加拿大对初裁裁定倾销幅度属微量范畴的台湾涉案出口商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违反《反倾销协定》第7.1(ii)款规定;

(4)加拿大对终裁裁定倾销幅度属微量范畴的台湾涉案企业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做法违反《反倾销协定》第9.2条规定;

(5)台湾地区未能有效证实加拿大对初裁裁定倾销幅度属微量范畴的台湾涉案企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违反《反倾销协定》第7.5条规定;

(6)加拿大对终裁裁定倾销幅度属微量范畴的台湾涉案出口商征收最终反倾销税,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1条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VI:2款的规定;台湾地区未能有效证实加拿大对初裁裁定倾销幅度属微量范畴的台湾涉案出口商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违反《反倾销协定》第1条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VI:2款的规定;

(7)加拿大在本案关于产业损害和因果联系的分析及终裁中将终裁裁定倾销幅度属微量范畴的台湾涉案产品视作"倾销产品",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1、3.2、3.4、3.5和3.7条的规定;

(8)台湾地区未能有效证实加拿大未对印度涉案产品补贴影响和加拿大国内产能过剩影响这两个因素做不归因分析的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1和3.5条规定;

(9)加拿大基于任一涉案国合作出口商的涉案产品单一交易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的差额最高值确定本案其他出口商的倾销幅度及反倾销税率的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8条和附录II第7段规定。
(10)加拿大对台湾被调查及合作出口商的新型号或类型的产品征收超过本案调查中根据《反倾销协定》第2条已确定的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9.3条规定。

(11)加拿大通过不符合规定的可得事实推定台湾涉案企业的新型号或类型的产品的反倾销税率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8条和附录II的规定。

(12)加拿大因违反《反倾销协定》第3.1、3.2、3.4、3.5、3.7、5.8、6.8、9.2和9.3条及其附录II(包括第7段在内)规定的而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1条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VI条规定。台湾地区未能有效证明其有关加方违反《反倾销协定》第3.1、3.5、6.10、7.1(ii)和7.5条的相关主张方面,故未能证明加方违反《反倾销协定》第1条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VI条规定。

(13)加拿大《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1(1)款(结合第30.1条和第2(1)款的规定)关于微量检测法是基于反倾销终裁裁定的普遍倾销幅度(而非出口商单独倾销幅度)是否属微量范畴的规定,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5.8条的第二段规定。

(14)台湾地区未能有效证明加拿大《特别进口措施法》第38(1)款(结合第2(1)、35(1)和35(2)款及30.1条的规定)因为规定在普遍倾销幅度大于微量上限的情形下,须对已确定单独倾销幅度属微量范畴的出口商作出肯定性反倾销初裁(即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而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7.1(ii)款规定。

(15)根据加拿大《进口特别措施法》第2(1)、35(1)、35(2)、38(1)和41(1)款及第30.1条规定,须对终裁裁定的倾销幅度属微量范畴的涉案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上述条款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9.2条规定。

(16)台湾地区未能有效证明加拿大《进口特别措施法》第2(1)、35(1)、35(2)、38(1)和41(1)款和第30.1条在最终导致对初裁裁定倾销幅度属微量范畴的涉案产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方面的规定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7.5条的规定。

(17)加拿大《进口特别措施法》第2(1)、35(1)、35(2)、38(1)、38(1)和41(1)款和第30.1条因被认定为违反《反倾销协定》第5.8和第9.2条规定而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1条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VI:2款规定。台湾地区未能有效证明加拿大《进口特别措施法》第2(1)、35(1)、35(2)、38(1)、38(1)和41(1)款和第30.1条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1条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VI:2款的规定,因上述条款已被认定未违反《反倾销协定》第7.1(ii)款和第7.5条的规定。

(18)加拿大《进口特别措施法》第42(1)、42(6)和43(1)款及《进口特别措施条例》第37.1(1)款的规定导致,终裁裁定倾销幅度属微量范畴的涉案产品被视作"倾销产品"纳入损害和因果关系的终裁裁定中,上述条款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3.1、3.2、3.4、3.5和3.7条规定。台湾地区未能有效证明加拿大《进口特别措施法》第42(1)、42(6)和43(1)款及《进口特别措施条例》第37.1(1)款的规定因导致初裁裁定倾销幅度属微量范畴的涉案产品被视作"倾销产品"纳入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初裁中而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3.1、3.2、3.4、3.5和3.7条规定。

(19)加拿大《进口特别措施法》第2(1)、35(1)、35(2)、38(1)、41(1)、42(1)、42(6)、43(1)款、30.1条及《进口特别措施条例》第37.1(1)款在倾销和产业损害终裁方面不符合《马拉喀什协定》第XVI:4款、《反倾销协定》第1、18.4条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VI条规定。因上述条款规定被认定为在倾销和产业损害初裁方面未违反反倾销条例第3.1、3.2、3.4、3.5、3.7、7.1(ii)和7.5条的规定,故台湾地区未能有效证明上述条款不符合《马拉喀什协定》第XVI:4款、《反倾销协定》第1、18.4条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VI条的规定。

2.该案专家组认定台湾地区基于《反倾销协定》第2.2条和第6.10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3.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8条的规定,在违反所适用协定项下义务的案件中,所采取的措施应被推定为自始无效或减损的行为。本案中,因案件争议措施违反了《反倾销协定》、《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马拉喀什协定》的相关条款规定,该措施形成了针对台湾地区的自始无效或减损的利益。

4.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9.1条的规定,该案专家组裁决建议加拿大修改该案所采取的措施以符合上述协定项下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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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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